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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与法制时报】“放管服”与科学立法不得偏废

2019-08-0140发布者:唐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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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约撰稿 刘启川

7月15日,交通运输部公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8月17日。

已贯彻“放管服”精神

这次修订初衷之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征求意见稿》相关条款的修改完善和制度设计基本上围绕这一初衷展开。从“放管服”层面来看,具体有三方面的体现:

首先,在简政放权上,不但通过删除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业务类型的具体条款(第7条第2款),将具体权限交由地方行使,而且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的制作权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第36条第3款)。

其次,在放管结合上,诸多修订条款皆有体现。以教练员管理为例,针对实践中教练员出现的诸多问题,在增设关于教练员聘用和教学过程中的禁止性条款之外(第23条、第25条),对教练员日常管理、档案信息、监管方式等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第26条、第28条、第29条)。

最后,在优化服务上,既体现在无需提交证照复印件和驾驶经历证明(第13条)以及缩短受理和处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申请时间(第16条)的规则设计,又体现为不再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有效期限差别对待,对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许可证有效期限由4年调整为6年(第17条)。

几处细节尚需继续完善

在贯彻“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之时,科学立法应当同步推进。以下就进一步完善《征求意见稿》谈几点建议。

一建议删除第1条中新增的“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出台,主要是解决因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而产生的行政机关与经营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以及规范经营者与学员之间服务合同关系。由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立法宗旨是规范经营活动和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并不能在上述关系中予以体现,同时,依照《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直接、具体、明确”要求,“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也不符合这一要求。

二建议丰富第2条第2款内容。当前专门为提高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技术而提供有偿陪驾服务的行为,是一种新型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目前已初具市场规模,这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性质基本一致。然而,并不被第2条第2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概念所涵盖。如果熟视无睹,对其规制将无法无据。值得一提的是,《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明确将该行为作为规制内容之一。

三建议丰富和细化第16条相关内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申请者提出的申请,可能存在不需要交通行政许可、不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可以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的,以及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情形,而第16条只是笼统的规定符合条件和不符合条件两种情形。这不能有效应对实践问题的多样性,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2条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10条规定不符。

四建议为第23条、第25条增设兜底条款。当前条款,虽然很详细地明确了相应禁止性事项,但由于立法的局限性和滞后性,一些新的禁止性事项可能不能被囊括在上述条款之中,因此,增设兜底性条款很有必要。同时,经过梳理相关地方性法规可以发现,《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28条、《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24条都设置了兜底条款。因此,建议第23条和第25条兜底性条款增设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建议将新增设第48条调整至总则部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职能范围,不仅涉及一般意义的经营管理,还包括教练员管理、监督检查等内容,因此,将该内容仅放置于“第四章经营管理”并不妥当。同时,已有的立法条例,譬如《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皆将该内容在总则中予以规定。

(作者:东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刘启川,江苏省交通运输行业政策法规重点研究基地研究人员。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城市交通治理中路权冲突及其解决机制研究》阶段性成果)


2019-8-1 【民主与法制时报】第06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