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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东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可:审判监督有规律可循

2014-04-07125发布者:许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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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08  检察日报(第03版)   

         李可

        我国的审判监督体系,出现了监督多样化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监督主体的多样化。从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到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党委的外部监督,最后到社会组织、公民、法律职业群体和新闻舆论的社会监督,监督的主体呈现多样化特征。第二,监督内容的多样化。司法系统的外部监督依法从程序上对法官的审判行为作出监督,这种程序监督往往发展为实体监督,而实体监督最终发展为结果监督。第三,监督方式的多样化。在实践中,上述组织或成员可以有多种方式监督、监控、检查、评比、指示、命令法官的审判行为,当然,监督方式的多样化也有弊端,就是监督与干预的界线越来越模糊,甚至发展出了所谓“案件汇报、请示制度”,即被监督的法院或法官要向特定监督主体汇报案件审判的进展和结果。这种情形最终导致了外部监督的失控和失范。

        在各种形式的审判监督中,到底什么样的监督形式是最有实效的,这一问题着实令人倍感困惑。如果从结果论的角度看,最能公开枉法或错误裁判的监督(例如当事人监督),无疑是最有实效的监督形式。但是,有些监督(例如同行监督)虽然难以公开裁判的枉法或错误,却可能最能发现并促使相关人员停止、纠正枉法或错误裁判;有些监督虽然难以发现和公开枉法或错误裁判,却可能最能防阻枉法或错误裁判。

        在当前的审判监督中,往往是体制外的监督形式却最能发现、公开和促使相关部门惩罚枉法或错误裁判。例如情人反水、同伙内讧、对手举报、网民关注,常常是牵引出一些重大司法腐败案件的关键线索。我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法官实施枉法或错误裁判通常是在隐秘状态下进行,相关信息只有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或刻意关注其日常行为的人才能加以及时、充分地掌握,而体制内的监督人员由于与实施枉法或错误裁判的法官距离较远、关系较疏,故而一般难以及时、全面地获取相关违法乱纪信息。

        从社会学的角度看,任何监督都是制度化的监督与非制度化的监督、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的综合体。例如,制度化的监督固然最能发现、公开和惩罚违法乱纪行为,但是如果它不注重非制度化的监督的协助,甚至堵塞非制度化的监督渠道及其提供的信息,那么其实际运行效果也是让人堪忧的。在现代社会中,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发布和传递具有巨大的弥散性、多元性,单一的、正规的信息供给渠道已经无法满足处理复杂事件的需要。在历史上,当一个决策机关或人物面临处理复杂事件的决策困境时,他之所以要“广开言路”,“博采众长”,就是为了突破信息短缺的瓶颈,充分利用各种芜杂而又廉价的决策信息(当然这势必导致决策者处理决策信息的成本之递增)。信息渠道的多元化一直以来是每位明智的决策者应当秉持的政治姿态或立场,否则他就可能处于幽暗不明之地而无法作出正确的判断。

        从唯物辩证法的角度看,制度化的监督与非制度化的监督、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之间也是相对的,并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实现相互转化。例如网络反腐以前属于非制度化的监督,现在却相继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中纪委、监察部纳入制度化的监督形式。从社会公众的角度看,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对法院的外部监督其实也还是官方机构的“内部”监督,它与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在本质上似无区别。 

        监督内容的多样化带来一个监督主体到底能够对监督对象的哪些行为实施监督的问题。例如,人大可以监督法官的枉法裁判行为,但是法官的错误裁判行为是否也在被监督之列,可能就比较有争议了。众所周知,法官的司法裁判权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法律判断权,有判断必然就可能有失误,错误的判断往往在所难免。如果法官偶尔作出了错误的判断也要受到人大督责的话,那么法官在行使判断权时难免就会瞻前顾后、举棋不定了。这样看来,对于任何监督而言,都存在一个限度,即便是制度外的监督也要依法进行,并且不能违背被监督活动的内在规律或本质,不能干涉监督对象的自治领域。但是否能够由此推论说,监督对象的自由裁量行为不能纳入监督范围,可能就存疑了。对于那些显失公正的裁量行为,监督主体也可以根据合理原则进行督责。(作者为东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